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忠奇,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曾因盗窃于2000年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3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6年8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2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忠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忠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忠奇窜至濮阳市胜利路华都商厦门口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申某某上10路公交车之际,将其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96.4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忠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忠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忠奇窜至濮阳市胜利路“华都”商厦门口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申某某上10路公交车之际,将其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96.4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忠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李某某、张某、晋某某、寇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忠奇曾因盗窃于2000年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3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6年8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2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忠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忠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忠奇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赵忠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忠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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