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庆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庆锋,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庆锋,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郭庆锋在其租住的濮阳市昆吾花园1期6号楼家中,先后2次均容留“小丽”(张某某)、“小雪”(靳某某)、“小伟”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庆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笔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滑县公安局赵营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庆锋在上述租住处,容留闫某某吸食毒品1次。同年9月26日在该处容留闫某某吸食毒品1次,当日郭庆锋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经对郭庆锋、闫某某尿样现场检测,二人尿样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庆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郭庆锋提供的“小丽”(张某某)的信息,将向其贩卖毒品的张某某抓获,现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郭庆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豫西监狱释放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郭庆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郭庆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郭庆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郭庆锋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庆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庆锋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庆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辛会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