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32号 原告李某某,女,出生于1988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张彦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6月21日。 委托(指派)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秀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敏、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来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矛盾加大,原告怀孕后被告仍经常殴打原告,并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就到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于2014年阴历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郑佳轩。此后被告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014年11月19日新密市民政局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4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12日在新密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生一子郑佳轩,出生于2014年农历2月27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通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并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并未予以认可,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秀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