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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君峤诉曹保国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37号 原告郑君峤,男,出生于1971年6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郑珺玮,男,出生于1974年7月9日。 被告曹保国,男,出生于1976年1月24日。 原告郑君峤诉被告曹保国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37号
原告郑君峤,男,出生于1971年6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郑珺玮,男,出生于1974年7月9日。
被告曹保国,男,出生于1976年1月24日。
原告郑君峤诉被告曹保国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君峤的委托代理人郑珺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保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向别人要账需用交通工具为由,经原告父亲郑新广之手,借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3C331白色海马牌轿车一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车条一张,双方约定用期一天,用车期间发生任何情况均由被告负责,逾期返还车辆按每天2000元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推拖不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豫A3C331白色海马牌轿车一辆;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借车之日起由于被告原因所发生的豫A3C331车辆违章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自借车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豫A3C331海马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豫A3C331海马轿车的所有权人。2、2014年1月28日被告曹保国出具借车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曹保国于2014年1月28日借用原告所有的豫A3C331海马轿车一辆,约定用期一天,用车期间发生情况由被告负责,逾期后每天付给原告2000元。
被告曹保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经原告父亲郑新广之手,借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3C331海马牌轿车一辆。被告于借车当日给原告出具借车条一张,双方约定用期一天,用车期间发生任何情况均由被告负责,逾期返还车辆按每天2000元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推拖不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豫A3C331海马牌轿车一辆;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借车之日起由于被告原因所发生的豫A3C331车辆违章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自借车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3C331号海马牌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郑君峤,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豫A3C331海马牌轿车并约定借用期限为一天,有被告出具的借车条为凭,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借用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所有的豫A3C331海马牌轿车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借车之日起由于被告原因所发生的豫A3C331车辆违章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借车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因豫A3C331号海马牌轿车登记使用性质属于非营运车辆,无法计算该车辆产生的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郑君峤所有的豫A3C331白色海马牌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郑君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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