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汝执字第2014-181号 申请执行人余中国,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申请人郭万好,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执行人程景国,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执行人贾向红,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余中国、郭万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景国、贾向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服本院判决要求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汝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在再审期间,原告余中国、郭万好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汝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原告余中国、郭万好撤回对被告程景国、贾向红的起诉;二、撤销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余中国、郭万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景国、贾向红合同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滕胜利 执行员 史志强 执行员 王荣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庆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