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191mg/100ml)驾驶豫EP9920号小型轿车沿广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顺街十里铺新村西70米处时与行人乔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之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P9920号小型轿车沿广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顺街十里铺新村西70米处时与行人乔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乔某某头皮撕脱伤、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其休克程度、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某经济损失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0日21时左右,其酒后驾驶豫EP9920轿车从安阳工学院口沿广顺街由西向东行驶时,感觉到车有点不正常,隐约听到有人喊“撞着人了”,就迅速停车,下车后发现车后侧躺着一个人,头上流着血,立即拨打了“120”。后其发现自己的前挡风玻璃破损。 二、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醒来后就发现在医院,具体时间和如何发生事故都记不清了。 三、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21时50分许,其坐车沿广顺街从东向西行驶至十里铺新村路段时,看到道路的南侧站着五、六个人,有一个人在路的南侧南北方向横躺着,其感觉到这个人有危险,拨打了“110”报警。 四、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21时左右,其从开发区十里铺小区门口出来,在小区门口西边大约80米处看到一个40多岁的男子托着一位60多岁的男人的头部,旁边停着一辆灰色的轿车,其仔细一看伤者是其五楼的住户,就赶紧去通知伤者家属。 五、证人杨某(高新派出所巡防大队协管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20日21时50分许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到达开发区广顺街十里铺新区门口西侧出警,看到卢某某抱着一名头部受伤的男子,旁边停着一辆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有碰撞头部的痕迹且玻璃损坏。 六、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 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卢某某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八、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7月20日21时45分许的交通事故中行人乔某某由北向南行走时其右侧与豫EP9920小型轿车接触后,可致使现场所见情况出现。 九、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乔某某头皮撕脱伤、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其休克程度、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 十一、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达成调解,乔某某家属已收到卢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 十二、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在卷可查。 十三、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卢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陈文馨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彦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