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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合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安文检刑追诉(2014)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合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安文检刑追诉(2014)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合顺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合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吴合顺以安阳市瑞森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张某某、秦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平某某签订协议,以承建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猪舍建设项目需交纳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人民币共计90万元,后退还18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72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合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合顺辩解:其实际收张某某或秦某某14.5万元、已退给任某某1.5万元;其没有想骗被害人,所收的钱投资了,因为经营不善,资金链断了,还不了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吴合顺以安阳市瑞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吴合顺承建该畜牧公司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西正寺村的猪舍60栋建设项目,被告人吴合顺向该畜牧公司交1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合顺又以安阳市瑞森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任某某、张某甲、平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秦某某签订协议,以让他们承建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的15栋猪舍建设项目为由,收取每人15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除刘某某经被告人吴合顺介绍,实际承建该畜牧公司的猪舍工程外,被告人吴合顺并未介绍或带领任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秦某某、平某某找该畜牧公司负责人王某乙进场施工,也不退还质量保证金。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吴合顺退还张某甲7万元、退还任某某1.5万元、退还李某甲5.5万元、退还平某某4万元,对其余款项共计72万元拒不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1月19日,吴合顺与畜牧公司签订建设六十栋猪舍包含绿化的协议,但没有约定开工时间。公司收了吴合顺16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吴合顺安排刘某某带人到公司干的活,听说吴合顺收了刘某某15万元保证金。2012年6月份,吴合顺说刘某某给他们公司交了质量保证金,急着想进场干活。其说现在没有围墙,不能建猪舍。吴合顺提出让刘某某先把围墙盖起来后再建设猪舍,其同意后和刘某某签订了协议。吴合顺没有安排其他建筑施工队到公司施工。不过后来有几拔人来找过来说,吴合顺让来施工,吴合顺已分别收人家十几万元的保证金。他们说吴合顺与他们约定了开工时间。畜牧公司要求凡来施工必须有公司开具的开工进场通知书,其只给刘某某开了。
二、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与吴合顺所代表的安阳市瑞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取瑞森公司质保金16万的收据及吴合顺书写退还工程质保金收据(共计3万元),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该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工程项目为猪舍六十栋,协议中不显示约定有开工时间。
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1年7、8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吴合顺,吴合顺说他有鼎盛畜牧有限公司猪舍的工程。2011年11月14日,其与吴合顺签订的协议,约定承建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15栋猪舍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吴合顺向其要质量保证金,每栋1万元。其第一次给了12万元,第二次3万元钱。签订协议后,吴合顺带着其去和鼎盛畜牧有限公司的王某乙见面。2012年8月12日进场施工。吴合顺知道其进场的时间。
四、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在安阳市瑞森建设有限公司担任法律顾问,该公司与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签订过60栋猪舍的施工协议,但没有约定开工时间。吴合顺安排其和其他人对外传达他手里有建设工程的消息,后来与张某某、秦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签订了建设猪舍的协议,并且每栋猪舍收取了1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后来听说一个叫刘某某的到畜牧公司施工了。2012年冬天或2013年初,郭某某问瑞森建筑公司是否在高庄乡有猪舍工程,并介绍说平某某和孙某某想干。其把情况告诉吴合顺。后郭某某领着平某某和孙某某通过其与吴合顺谈承包工程事宜。后听说平某某和孙某某与吴合顺签订了协议,他们二人也缴纳了质保金。但他们一直没有进场,并多次找吴合顺要钱。听郭某某说吴合顺退给他们一部分。
五、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底,李某甲说有一个建设猪场的工程,不用垫资,其同意后和李某甲一起到平原路上的瑞森建筑有限公司见到该公司法律顾问周某某和经理吴合顺。吴合顺说有一个猪场的工程,共15栋,但每栋要交1万元质保金。2012年1月1日,其将15万元给了吴合顺,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书。后其到协议上说的地点去了解情况,得知工程已经包给其他人了。其给吴合顺打电话、到他公司说自己不干了,让他退保证金,吴合顺说过几天给,但后来就不接电话、打不通了。他的公司也搬家了。后其得知吴合顺用这种手法先后骗了张某某、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彬)等人。
六、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周某某给其联系说有一个建设猪场的工程,不用垫资。其同意后找到周某某一起到新天地大酒店南边一座独占院,院门前挂着安阳市瑞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牌子,周某某说他是公司的法律顾问,并把其领到了经理室与吴合顺见了面。吴合顺说猪场工程共十五栋,每栋要交1万元质量保证金。两天后,其准备了7.5万元,和李某甲一起到瑞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合顺与其签订了协议,写了收条。其把钱存到吴合顺给周某某的银行卡上。后周某某打电话让再交7.5万元,其和李某甲又拿着7.5万元到瑞森建筑公司给了吴合顺。吴合顺要回第一次打的条,重新打了一张15万元的收据。后其经常和吴合顺、周某某二人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开工。他俩一直往后推。直到2012年7月20日前后,其到瑞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吴合顺已经不在那里办公了。其又到高庄乡西正寺村,发现这个猪场已经基本上建好了,其向吴合顺、周某某打电话要钱,他俩都说没有钱,再给他俩打电话就不接了。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印证一致。
七、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2年4月,其经人介绍得知瑞森建筑有限公司的吴合顺手里有一个建设猪场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并与吴合顺面谈。吴合顺提出一共15栋,每栋交1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其分两次给了他15万元,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书。签过协议后吴合顺一直不安排进场施工,其找鼎盛畜牧有限公司的王某乙了解情况,才知道不像吴合顺给其说的不用垫资。其向吴合顺提出不干了,吴合顺也同意。在其多次要求退钱的情况下,他才退了6万元,2011年11月份,其出了车祸,其找吴合顺,他又给了1万元。这次要钱后吴合顺的公司搬家,电话联系不上,其才知道吴合顺以这种手段收了不少人的钱。在其提出不干后吴合顺还以这种方式收了三个人的钱。
八、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1年6月份,其听李某乙说安阳市瑞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建设生猪养殖场的工程,并想干这个工程,就通过李某乙于2011年6月12日到瑞森建筑公司,见到经理吴合顺、律师顾问周某某等人。吴合顺介绍说可以承包给其15栋,每栋交1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并让其看了相关手续。其同意后,准备了4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交给吴合顺,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书。后将剩下11万元质保金给了吴合顺。其召集好了工人,并联系吴合顺要求进场施工,他一直往后推。后其听建筑圈的人说吴合顺是骗子,根本就不是干工程的人,就找吴合顺要质保金,吴合顺称没有钱。一直到2013年7月份,其再到吴合顺的公司,发现他已经不在“新天地”大酒店南边办公了。后其多次向吴合顺要钱,吴合顺只退给其15000元。
九、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2年11月中旬,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吴合顺。吴合顺说他有一个建设猪场的工程,共十五栋,不用垫资,但每栋要交1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其在11月26日、28日分两次给了吴合顺1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吴合顺给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说过几天就可以进场开工。但吴合顺一直不通知开工,其问他时,他一直往后推,其说开不了工,让退钱,他答应退钱,但一直不退。后其到吴合顺说的新的地址找他,发现好几个人都在找吴合顺,吴合顺都与他们签订有建设15栋猪舍的协议,并收取了质量保证金。他们找吴合顺,他躲着不见面。后其用各种办法要回来5.5万元。
十、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大约2011年上半年,其和孙某某经郭某某介绍得知有一个建设项目,并随郭某某找到安阳市瑞森建筑公司的法律顾问周某某和经理吴合顺。吴合顺说有一个15栋的猪舍承包工程,不用垫资,但每栋要交1万元的质保金,并拿出他们公司与鼎盛畜牧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图纸等手续。其和孙某某同意后,分两次给了吴合顺15万元,签订了一份协议。后吴合顺一直往后推开工时间。后其到现场查看,畜牧公司的人说工程已经完工了。从2012年10月底起,其一直给吴合顺打电话或到他公司,让他退钱,吴合顺一直往后推,吴合顺共退给其4万元。其与吴合顺的关系一般,不可能借钱给他。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印证一致。
十一、被告人吴合顺以安阳市瑞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与任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与张某甲于2011年7月3日、与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与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6日、与张某某、李某甲(不显示签订时间)、与秦某某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承包15栋猪舍的协议书及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据,协议和收据内容与被害人任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每份协议均约定有开工日期。
十二、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猪场围墙工程建设协议书,与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印证一致。
十三、被告人吴合顺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在2011年6、7月份,其得知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有建设60栋猪棚和近100亩绿化工程的项目,其通过谈判与该公司的法人王某乙签订了协议,并交给王某乙15万元的质保金。因其所成立的瑞森建筑公司没有专业的施工队,公司法律顾问周某某介绍其认识张某某、秦某某、任某某等人,先后发包给张某某、秦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每人15栋猪棚。分别与他们签订了承包协议,合作形式与其同王某乙签订协议的形式一样。其联系刘某某进行了施工建设。其分别收取张某某15万元、秦某某14.5万元、任某某15万元(已经退还给他1.5万元)、张某甲15万元(已经退还给他8万元钱)、刘某某15万元(已经退还给他2万元钱)、李某甲15万元(已经退还给他8万元钱)的质保金。其收取的质保金交给王某乙15万元,他退了2万元,还欠13万元;投资到安阳市殷都区师潘流工地上八九万元;给龙安区北大岷村兴达印刷厂送了5万元的砖。平某某和孙某某得知其手里有猪舍建设工程,就提出他们想干。他们经常到瑞森公司,其因龙安区师潘流村的建设项目资金紧张,就向他们借了13万元。
当庭供述:其与王某乙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开工时间。工程也分包给平某某了,与他签过协议。
十四、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吴合顺想在龙安区师潘刘村新农村项目改造中找活干,并介绍了两个建筑队。其所在的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吴合顺的公司签有协议,工程为4栋六层楼房。原来与施工队约定对吴合顺结算,后来开发商因为非法集资跑了,公司联系到新的开发商直接与刘某甲、刘某甲重新签订协议。在与吴合顺签订协议时,吴合顺缴纳了26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但这些钱都是刘某甲、刘某甲交给吴合顺的,只不过是经吴合顺的手交的。吴合顺说过他往工地上送过沙子、水泥,让帮他要一下账。但他没有手续。后来从吴合顺派到工地上负责监督张某甲处得知,吴合顺根本没有参与往工地上送沙子、水泥,他没有投资。
十五、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1年12月10日左右,吴合顺说他手里有龙安区师潘刘村两栋住宅楼工程,其想接手干,吴合顺提出每栋楼需交10万元的质保金,后其给了吴合顺17万元质保金。吴合顺与其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吴合顺派张某甲在现场给进料,结算材料款都对张某甲。其不欠吴合顺材料款,吴合顺也没有退质保金。
安阳市瑞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刘某甲17万元工程质保金的收据,与刘某甲证言印证一致。
十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安阳市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龙安区师潘流村社区住宅楼工程,吴合顺的公司又从腾达建筑有限公司那里承包了四栋楼。2011年12月17日,其和王玉平合伙承包了吴合顺在龙安区龙泉镇师潘流村社区住宅5号楼、6号楼的建筑工程,其交给吴合顺1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二栋楼完工后,吴合顺还欠工程款170万余元及1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吴合顺公司的张某甲在现场负责进材料,上料的款都是张某甲垫的资,张某甲不让对吴合顺。其不欠吴合顺上料款。
十七、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2年3月份左右,吴合顺让其到师潘刘村工地上,给他介绍的工程队进料,其进料后,因为开发商的原因工程停工,钱要不回来了,其也联系不上吴合顺。后来开发商换了,施工队重新签订协议后才给其算了料款。吴合顺让其负责给施工队进料,但没有给过其资金。
另有被告人吴合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安阳市瑞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合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合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吴合顺在只与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约定承建60栋猪舍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分包给七人,每人15栋共105栋;其在收取被害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未让被害人进场施工,也不退还保证金;根据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刘某甲、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合顺所辩解赃款去向与事实不符。以上情节足以证实其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被告人吴合顺辩解其没有想骗被害人,只是因为经营不善、资金链断了、还不了钱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合顺收取张某某、秦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各15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害人的陈述和协议书、收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所辩解实际收张某某或秦某某14.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合顺辩解退给张某某1.5万元经查属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并不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合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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