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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同与赵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李小同,男,1978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洛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杰,男,1965年10月20日生。 原告李小同因与被告赵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李小同,男,1978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洛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杰,男,1965年10月20日生。

原告李小同因与被告赵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李小同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告向被告赵文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同的委托代理人贾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文杰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到起诉时的利息10万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文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13日署名借款人赵文杰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李小同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使用时间半年(6个月),生意周转,利息2%,借款人赵文杰,2012年元月13号。证明被告赵文杰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2012年5月22日署名借款人赵文杰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李小同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赵文杰,2012年5月22号。证明被告赵文杰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赵文杰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调查被告赵文杰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书记赵化海的笔录及由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被告赵文杰下落不明,不知其去向。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文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赵文杰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小同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2012年5月22日被告赵文杰向原告李小同借款15万元。被告赵文杰分两次共向原告李小同借款3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而引发诉讼,被告赵文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文杰向原告李小同借款现金35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杰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赵文杰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李小同借款20万元时约定利率为2%,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当按该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2012年5月22日被告赵文杰向原告李小同借款15万元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赵文杰对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同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2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赵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许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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