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宋玉霞,女,1978年1月21日生。 被告李运星,男,1986年3月15日生。 原告宋玉霞诉被告李运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22000元,承诺不久后即还,但到期后被告却一再推脱。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200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000元本金及利息有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李运星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宋玉霞现金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李运星,2011.4.26。 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借其22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26日被告李运星为原告宋玉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宋玉霞现金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运星为原告宋玉霞出具欠据,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返还2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玉霞现金二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