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时明涛,男,1964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男,1971年7月25日生,系原告表弟。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男,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承昆,男,1957年12月12日生。 被告刘晓森,男,1989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承昆,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刘晓森之父。 原告时明涛因与被告刘承昆、刘晓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河、王小建,被告刘承昆、被告刘晓森的委托代理人刘承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明涛诉称:2012年7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1500元(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及2012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承昆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借这5万元钱是我在原告手下承包万和人家6号、7号楼民工的生活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且原告实际给了我47500元,扣除了2500元的履约保证金等,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原告应以该公司的名义起诉,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出借人时明涛和借款人刘承昆、刘晓森于2012年7月8日签定的编号为2012-0708-0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人刘承昆已于2012年7月8日收到借款本金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年利率18%(月息为1.5%)。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刘承昆、刘晓森签字出借人时明涛2010年7月8日”。 2、2012年7月8日原告时明涛和被告刘承昆、刘晓森签定的编号为2012-0708-01号《借款合同》,合同内容除约定证据1借据的内容外,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等事项,由出借人时明涛及借款人刘晓森、刘承昆的签字。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刘承昆(5万2个月),时间2012年7月8日项目:利息3%,1500元,保证金2%,1000元,合计2500元,加盖了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刘承昆借的是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钱,而不是原告的,当时该公司收了利息及保证金25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47500元; 2、2014年2月17日被告承包工地的会计及技术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原告工程时给原告打的欠条433万元,其中原告起诉的5万元包括在内,证明是被告借公司的钱; 3、2012年5月5日被告刘承昆与原告时明涛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刘承昆在原告手下承包了万和人家6#、7#楼,工程款未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借据本身没有异议,落款时间2010年7月8日原告说的是笔误属实,应该是2012年7月8日,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借的是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钱,而不是原告的钱,且该公司还收了2500元的保证金等费用;对证据2借款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证据1的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该份证据是被告自己工地的人出具的,且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1因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2、3系原、被告之间承包工程的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8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年利率18%(月息为1.5%),并于当天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有违约金。同时2012年7月8日原告开办的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被告刘承昆出具了一份收据,收到刘承昆利息及保证金2500元。即2012年7月8日原告实际支付二被告借款本金475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实际支付二被告借款本金47500元,而不是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所借的这5万元是民工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不同意偿还该借款的意见,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二被告辩称借款当天原告以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利息及保证金2500元,实际给了二被告475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实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借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钱,原告应以该公司的名义起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以原告个人的名义出具的,在原告支付被告借款5万元时,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被告刘承昆出具了一份收据,证明收取了被告利息及保证金25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7500元,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以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被告利息及保证金实属不妥,但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也同意该25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承昆、刘晓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明涛借款本金475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的利息1425元。 二、被告刘承昆、刘晓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明涛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偿还清本金475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 三、驳回原告时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刘承昆、刘晓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