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周延辉,男,1967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南。 法定代表人郭照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表旭,该公司经理。 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峪河镇小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郭方,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延辉因与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告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直接送达、向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延辉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起到2012年5月13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还剩本金643333元拒不归还,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3333元,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企业的实际情况比较困难,能不能减免点。 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是否应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归还借款本金643333元,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本金6433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2、2012年2月13日周延辉与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方(甲方)为周延辉,借款方(乙方)为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为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百万元,月利率为2%。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起到2012年5月13日止。三、利息每月一清(每月25日为结息日),最后一个月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五、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六、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还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甲方解除合同的,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2012年2月13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延辉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13日,月利率2分,利息结算及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证明原告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 4、2014年6月13日,周延辉和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已归还周延辉借款本金1356667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643333元未还。 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方(甲方)为周延辉,借款方(乙方)为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为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起到2012年5月13日止。利息每月一清(每月25日为结息日),最后一个月连本带息一次还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还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3日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延辉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13日,月利率2分,利息结算及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643333元未还,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对下欠借款本金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合同的借款人依照合同约定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4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延辉借款陆拾肆万叁千叁佰叁拾叁元。 二、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