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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62号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建国,男,1983年2月26日生。 被告杜某某,女,1981年2月1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62号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建国,男,1983年2月26日生。

被告杜某某,女,1981年2月1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日生于儿子刘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原告要求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原被告共同努力,已和好如初并在一起共同生活直到现在。在开庭之前双方仍生活在一起。被告认为两人婚后感情尚可,即使生活中产生一定的矛盾,也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沟通不够所产生的误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孩子,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10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有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年辉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

2、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

3、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辉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两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男孩刘某,原被告之间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能够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