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45号 原告冯玉华,女,1971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林,男,1970年12月20日生。 被告吕洪超,男,1977年1月4日生。 被告李彦红(李艳红),女,1977年10月2日生。 原告冯玉华诉被告吕洪超、李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超、李彦红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吕洪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其妻子李彦红为其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洪超、李彦红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玉华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吕洪超,担保人李艳红,2014.6.26。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吕洪超借原告1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李彦红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洪超、李彦红均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26日被告吕洪超向原告冯玉华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三分,被告李彦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对该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吕洪超向原告冯玉华借款100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吕洪超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100元不违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彦红作为被告吕洪超的保证人因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玉华借款本金十万元、利息九千一百元,共计十万九千一百元;被告李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吕洪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