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52号 原告付丽梅,又名付利梅,女,1982年4月19日生。 被告孙利民,又名孙利敏,女,1979年10月18日生。 原告付丽梅诉被告孙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孙利民找原告付丽梅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并打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利梅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借款人孙利敏,2013年1月30日。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其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孙利民向原告付利梅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付利梅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借款人孙利敏,2013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该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孙利民向原告付利梅借款3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付利梅借款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