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5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吏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了(2013)辉刑初字第320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320刑事判决,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9月30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0月21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2014年11月18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刑公诉刑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辉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予以变更,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和辉县市中医院签订了两份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在购销过程中,该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股东王某同意,该公司业务经理郭某某于2012年7月、12月,两次送给时任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现金3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3、户籍证明、笔记本复印件、租赁合同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泰宇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中标后,由于辉县市中医院没有足够现金购买设备,经辉县市中医院联系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泰宇公司三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定了医疗设备购销合同,郭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尽快让辉县市中医院支付第一期的租赁费和保证金,尽快签定核磁共振机融资合同,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为了泰宇公司的合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销售部总经理。辉县市中医院在未取得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应用许可证的情况下,2012年7月21日,辉县市中医院与泰宇公司、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联信公司)三方签订医疗设备购买合同、定期租赁合同。2012年8月6日,辉县市中医院与泰宇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由辉县市中医院向北京泰宇公司购买X射线诊断系统、数字化X射线摄影系统、彩色超声诊断仪及1.5T超导磁体共振成像系统,在合同签订期间及合同签订后,为了让辉县市中医院尽快支付合同约定的医疗设备首付款,以及尽快签订核磁共振机融资合同,经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和股东王某同意,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7月底及2012年12月底,两次送给时任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现金30万元。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郭某某出生于1973年3月27日;(2)郭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赵,10个。(3)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辉县市中医院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泰宇公司签字人为王某,辉县市中医院签字人为赵某某,时间2012年7月21日;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变更工商档案,2011年1月31日成立,2012年7月2日变更;(4)赵某某的干部任免表;(5)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28日,郭某某主动到反贪局投案,如实交待了向赵某某行贿30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6月份,中医院为了成立中医肿瘤治疗中心,与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方签订了彩超机、DR全数字拍片机、全数字肠胃机、血管造影机的融资租赁协议,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医院提供设备,医院按季度支付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租赁款,合同价款800余万元。另外,中医院拟购进的价值1000余万元的核磁共振机未签订融资合同,只与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郭某某到其办公室,让其医院尽快实施合同约定给美联信公司支付130余万元的首付款,也尽快把核磁共振机融资合同签订了,给其送来了20万元钱。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郭某某到其办公室,催促其尽快支付首付款给美联信公司,同时让尽快和美联信融资租赁公司将核磁共振机的融资合同签了,送给其10万元现金。郭某某送钱是想让中医院尽快按合同给融资公司支付首付款,好让融资公司将设备款支付给他们公司,同时为了让中医院尽快与融资公司签订核磁共振机的融资租赁协议,好让融资公司尽早将1000余万元的核磁共振设备款支付给他们公司。(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1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其陪同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到北京众议国际招标公司参加放射科设备招投标会。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招投标的设备主要有:彩超机、核磁共振机、DR全数字拍片机、全数字肠胃机、血管造影机。当时有三家公司竞标,最后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单位是一个叫王某的人参加的招投标会。(3)证人王某证言,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由张某某出资50万,郭某出资50万,张某某是法人代表,郭某出资的50万元是其用郭某的身份证作的登记,实际是其出的资。2012年7月,公司的合伙人将郭某变更为王某,张某某还是法人代表。泰宇公司与辉县市中医院销售合同签好后,郭某某向其和张某某提出,为了顺利拿到合同款想给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送20万元,其和张某某都同意了,让郭某某去办。2012年12月份,郭某某又向其和张某某提出,想再给赵某某送10万元,其和张某某同意并让郭某某具体去办。这30万元从公司给郭某某的流动资金里支出。(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1月31日,其和郭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其出资50万,郭某出资50万。2012年后半年,公司将原来的合伙人郭某变更为王某。2012年7月份郭某某说辉县市中医院拖着货款一直不给,需要送给该院院长赵某某20万元,其同意了,2012年12月,郭某某又说再给赵某某送10万元,想法把帐结了,其也同意了。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主动来辉县市人检察院反映问题。北京泰宇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张某某和王某,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2011年9月,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召开了“国家中医院管理局在县级中医院中选拔设立中医肿瘤治疗中心项目发动会”,其以经理身份代表泰宇公司参加了会议,在会议交流过程中,其和赵某某认识。赵某某希望得到国家中医局肿瘤专科项目的支持,通过其引见,赵某某和项目负责人沟通,并进行实地考察,最终促成了肿瘤专科项目在辉县市中医院落地,并且达成了由泰宇公司担保、垫资,来落实肿瘤专科设备的采购和租赁。整个过程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投标和融资租赁,对该项目进行融资的公司是美联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融资合同签订后中医院一直没有付钱,其和张某某、王某商量,为了尽快让中医院付款给赵某某送20万元,2012年8月份,其到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20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其给赵某某送了10万元,送这10万元前,其跟张某某说过这个事。送给赵某某这30万元现金是北京泰宇公司的流动资金。其在理顺花销时,随手在笔记本上记录“赵10个”,代表是给赵某某送10万元。使用大型医疗器械设备应该有省卫生厅给医院下发的大型医疗器械设备配置证,之后,医院才能使用大型医疗器械设备。不知道辉县市中医院是否办理配置证。 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5月16日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河南省辉县中医院医疗设备招标采购项目,经公开招标,由泰宇公司中标,中标内容为东芝数字胃肠机、东芝数字减影造影机、DR、彩色超声诊断仪,合计858万元;东芝1.5T超导磁体共振成像系统,合计1180万元,证明合同都是通过招投标中标的。2、2013年2月1日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2月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2013年4月18日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证明泰宇公司借给中医院1397896.50元后,中医院给美联信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后美联信公司将货款支付了泰宇公司。2013年4月18日,辉县市中医院将借款归还泰宇公司1397896.50元借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泰宇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3年5月28日,郭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因辉县市中医院在与泰宇公司签订合同前,未取得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应用许可证,泰宇公司谋取的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智霞 审判员 孙居芳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