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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应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持C1证驾驶套牌豫GV2333号白色本田越野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路某某驾车逃逸,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持C1证驾驶套牌豫GV2333号白色本田越野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公厕附近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路某某驾车逃逸,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路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豫GV2333车辆为灰色歌诗图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刘某某。2、110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8月10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由群众报警,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路某某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及被告人路某某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的事实。3、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S054号,证明路某某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辉县市共城大道西大街公厕门口附近,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的事实。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72号,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043号,证明肇事的本田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前雾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7、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2时20分许,其在共城大道路北避雨时,看到路南有一名老头在马路上扫地,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其就往发出响声的地方看,其边往跟前走边报警,看到路中间躺了一个人,就打120了。听到响声后,随时其就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由西向东跑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路某某岳父,其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说是悬挂其牌照豫GV2333号的白色CRV车发生了事故,其听了之后知道是其女婿路某某开的车,牌照豫GV2333的实际车型为本田歌诗图,是路某某拿着其老牌照挂到他买的CRV车上了。其联系上路某某问他是不是去辉县出事了,路某某说他迷迷糊糊的,下的雨大发生了事故,其就让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CRV车是其06年买的新车,没有上户口。8、被告人路某某供述,2014年6月25日1时许,其驾驶豫GV2333白色本田越野车从赵固大沙窝村永兴沙场开出来,沿共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时下雨,行驶到西大街公厕门口时,感觉碰到个东西,没有下车就继续开车往东行驶。车辆没有行驶证及保险,豫GV2333号车牌是刘某某本田歌诗图车上的号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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