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持A2D驾驶证,驾驶豫HC6989/豫GF37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西向向东行驶至孟电商砼门口西侧时,将前方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行驶的行人郭某某撞翻,郭某某当场死亡。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持A2D驾驶证,驾驶刘某某的豫HC6989/豫GF37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西向向东行驶至孟电商砼门口西侧时,将前方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行驶的行人郭某某撞翻,致骑两轮电动车的行人郭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当场死亡。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白某某及车主刘某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辉县市交警队2014年8月1日到案经过及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发生事故后白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4、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85号,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7、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263号、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273号、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2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主车右前雾灯及主车后夜行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的行驶速度为78km/h。两轮电动车前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495号,证明白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未检出乙醇。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17时许,白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车在孟庄搅拌站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让白某某赶快打120,其赶到现场后看到120已赶到现场,其车在路南边停放,后边有一辆电动车翻倒,旁边还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白某某说不知道怎样报警,就让其拨打报警电话,其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交警队赶到现场后将白某某带走。10、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4年7月30日17时许,其持A2D驾驶证,驾驶豫HC6989/豫GF37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去辉县市周卜村白水泥厂送货,沿辉县市三原线由西向向东行驶至孟电商砼门口西侧时,突然看到前方同方向有一人骑电动车向北晃了一下,其就立即刹车停下,赶快下车查看,看到其车的右前角碰撞了骑电动车的行人,骑电动车的行人在电动车旁边躺着,然后其拨打了120,又电话通知了车主,车主赶到现场后其又让车主拨打了110报警,后就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拨打120并让赶到现场的车主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