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6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和辉县市中医院签订了两份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在购销过程中,该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同意,泰宇公司业务经理郭某某于2012年7月底及12月底分两次共送给时任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现金3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泰宇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辉县市中医院在未取得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应用许可证的情况下,2012年7月21日,辉县市中医院与泰宇公司、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联信公司)三方签订了医疗设备购买合同、定期租赁合同。2012年8月6日,辉县市中医院与泰宇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由辉县市中医院向北京泰宇公司购买X射线诊断系统、数字化X射线摄影系统、彩色超声诊断仪及1.5T超导磁体共振成像系统。合同签订后,为了让辉县市中医院尽快支付合同约定的医疗设备首付款,以及尽快签订核磁共振机融资合同,经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和股东王某同意,由该公司业务总经理郭某某于2012年7月底、及2012年12月底,两次送给时任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现金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乙的责任年龄。(2)北京泰宇公司对郭某某的任命书、授权书,证明郭某某被泰宇公司任命为销售部总经理,任命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2年3月1日泰宇公司授权郭某某全权处理辉县市中医院项目的谈判、合同签订及催款等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即日起生效至合同履行完毕。(3)北京泰宇公司与辉县市中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8月6日,辉县市中医院与泰宇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由辉县市中医院向北京泰宇公司购买X射线诊断系统、数字化X射线摄影系统、彩色超声诊断仪及1.5T超导磁体共振成像系统。(4)辉县市政府采购办公室2014年7月18日证明、辉县市中医院2014年7月18日有关辉县市中医院采购部分设备的说明,证明辉县市中医院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医疗设备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未取得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应用许可证。(5)2013年2月1日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2月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4月18日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齐某某支行客户账号2434049980130077675客户交易记录,证明泰宇公司借给辉县市中医院1397896.50元后,辉县市中医院给美联信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013年4月18日,中医院归还北京泰宇公司1397896.50元借款。2011年5月26日,泰宇公司打入郭某某4340622430134942账号50万元。(6)泰宇公司相关信息复印件,证明泰宇公司的设立、出资及变更情况,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乙,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2号2号楼438室,组织机构代码56952995-3。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言,泰宇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张某乙和王某,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乙。2011年9月,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召开了“国家中医院管理局在县级中医院中选拔设立中医肿瘤治疗中心项目发动会”,其以经理身份代表泰宇公司参加了会议,在会议交流过程中,其和赵某某认识。赵某某希望得到国家中医局肿瘤专科项目的支持,通过其引见,赵某某和项目负责人沟通,并进行实地考察,最终促成了肿瘤专科项目在辉县市中医院落地,并且达成了由泰宇公司担保、垫资,来落实肿瘤专科设备的采购和租赁。整个过程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投标和融资租赁,对该项目进行融资的公司是美联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融资合同签订后中医院一直没有付钱,其和张某乙、王某商量,为了尽快让中医院付款,给赵某某送了20万元。2012年8月份,其到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20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其给赵某某送了10万元,送这10万元前,其跟张某乙说过这个事。送给赵某某这30万元现金是泰宇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大型医疗器械设备应该有省卫生厅给医院下发的大型医疗器械设备配置证,之后,医院才能使用大型医疗器械设备。不知道辉县市中医院是否办理配置证。(2)证人王某证言,泰宇公司法人代表是张某乙,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医疗器械二、三类等。张某乙出资50万元、郭某出资50万元,郭某的出资是其用郭某的身份证作的登记,实际是其出的资。2012年7月,泰宇公司将合伙人郭某变更为王某,公司委托郭某某为销售部总经理,全权处理医疗器械销售。泰宇公司与辉县市中医院的医疗器械销售合同签好以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乙、郭某某在一起吃饭时,郭某某向其和张某乙提出,为了顺利拿到合同款想给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送20万元,其和张某乙都同意了,让郭某某去办。2012年12月份,郭某某又向其和张某乙提出,想再给赵某某送10万元,其和张某乙同意了,还是让郭某某具体去办。这30万元从公司给郭某某的流动资金里支出。(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6月份,辉县市中医院为了成立中医肿瘤治疗中心,与泰宇公司、美联信公司三方签订了彩超机、DR全数字拍片机、全数字肠胃机、血管造影机的融资租赁协议,泰宇公司向医院提供设备,中医院按季度支付美联信公司租赁款,合同价款800余万元。另外,该医院拟购进的价值1000余万元的核磁共振机未签订融资合同,只与泰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泰宇公司经理郭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送来了20万元钱。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郭某某到其办公室,说他公司还未收到美联信公司的设备款,催促辉县市中医院尽快支付首付款给美联信公司,同时让中医院尽快和美联信公司将核磁共振机的融资合同签了,并给其送了10万元钱,让其想尽办法将首付款和签融资合同的事予以落实。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泰宇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31日,法人代表是张某乙,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医疗器械二、三类等。其出资50万元、郭某出资50万元,2012年7月,泰宇公司将合伙人郭某变更为王某,张某乙还是法人代表,公司委托郭某某为销售部经理,全权处理医疗器械销售。2012年5至7月份,泰宇公司与辉县市中医院的医疗器械销售合同签好以后,其和王某、郭某某在郑州一个饭店吃饭时,郭某某向其和王某提出,为了顺利拿到合同款想给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送20万元钱,其和王某都同意,就让郭某某去办这件事。2012年12月份,郭某某又向其和王某提出想再给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送10万元钱,其和王某同意了并让郭某某具体去办。这30万元钱是公司给郭某某的流动资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乙作为泰宇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本单位职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泰宇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智霞 审判员 孙居芳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