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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与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李志强,男,1983年5月27日生。 被告尚庆,男,1988年10月1日生。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李志强,男,1983年5月27日生。

被告尚庆,男,1988年10月1日生。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李志强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告向被告尚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尚庆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尚庆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3月17日署名借款人尚庆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李志强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2014年4月16日还。借款人尚庆,2014年3月17日。证明被告尚庆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庆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尚庆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志强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到2014年4月1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从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尚庆向原告李志强借款现金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尚庆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率,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五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五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尚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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