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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嫩与贾关锁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05号 原告王嫩,女,1980年8月4日生。 被告贾关锁,男,1977年6月4日生。 原告王嫩诉被告贾关锁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05号

原告王嫩,女,1980年8月4日生。

被告贾关锁,男,1977年6月4日生。

原告王嫩诉被告贾关锁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嫩、被告贾关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12月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贾某某(2004年7月20日出生)、儿子贾某乙(2007年8月23日出生),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就孩子抚养问题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双方可以探视小孩。但孩子到目前为止,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拒不让原告抚养和探视孩子,现要求抚养男孩贾某乙,并行使探视女儿的权利。

被告辩称,我并未阻止原告抚养贾某乙和探视女儿,而是原告不抚养,因此,我不同意原告抚养贾某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离婚证明,该据载明了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生育女儿贾某某(2004年7月20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儿子贾某乙(2007年8月23日出生)由女方抚养,双方不出抚养费,双方可以探视小孩。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贾某某(2004年7月20日出生)、儿子贾某乙(2007年8月23日出生),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生育女儿贾某某(2004年7月20日出生)由男方(本案被告)抚养、儿子贾某乙(2007年8月23日出生)由女方(本案原告)抚养,双方不出抚养费,双方可以探视小孩。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被告两个婚生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到目前,后因抚养和探视孩子,原被告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婚生孩子抚养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因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本案,诉前原被告在民政部门主持下已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履行协议,现原告要求按协议抚养婚生孩子贾某乙并探视婚生孩子贾某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孩子贾某乙随原告王嫩生活,抚养费自理;

二、原告王嫩可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一周星期六探视小孩贾某某。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