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44号 原告胡来保,男,1966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超,男,1985年2月1日生。 被告袁素娟,女,1985年8月12日生。 原告胡来保为与被告李超、袁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保、被告李超、被告袁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李超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月息3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借到我现金20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借到我现金20000元,被告均给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催要,被告未还,故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超辩称,我已经归还了原告部分款,下欠的确实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袁素娟辩称,我不知道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被告李超借原告的钱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上,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超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及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月息300元每月付息李超2012年8月7日”;“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12月6日还李超2012年11月6日”;“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13年3月17日还李超2013年3月7日”。2、辉县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两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在该局登记结婚,证号为000701694。原告据此以证明其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60000元诉请成立。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7日,被告李超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3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在庭审中,被告李超称归还原告有部分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超未提供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超向原告胡来保借款六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对上述款项被告李超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持被告李超出具的借据要求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素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事实,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素娟与被告李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超和袁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来保现金六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