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28号 原告郭学伟,男,1957年9月17日生。 原告盛雪花,女,1957年11月24日生。 被告杨涛,曾用名杨水政,男,1981年6月25日生。 原告郭学伟、盛雪花诉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学伟、盛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杨涛借两原告之子郭某现金4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2014年4月郭某因故去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1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4月15号前还清。借款人杨涛,2014年3月6日。 2、辉县市公安局尸体火化通知书一份,载明:死者郭某,男,29岁,住辉县市常村镇沿西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有关规定,此尸体已经公安局法医检验,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尸体。2014年4月22日。 3、辉县市常村镇沿西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郭学伟、盛雪花与郭某是父子、母子关系。 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两原告儿子4000元钱,被告应当偿还给两原告。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郭某系原告郭学伟、盛雪花的儿子,2014年3月6日被告杨涛为郭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4月15号前还清。2014年4月郭某死亡,被告已偿还两原告1000元,剩余3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杨涛在原告郭学伟、盛雪花的儿子郭某处借款4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后郭某死亡,被告偿还1000元,剩余3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现两原告作为郭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利息,因郭某与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学伟、盛雪花借款三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