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赵军辉,男,1979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韭山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继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军辉诉被告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8日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赵军辉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告向被告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份,原告给被告送棉花,棉花款未付清,到2012年5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棉花款10万元。经原告到被告处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5月8日署名为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一张,内容:欠到赵军辉棉花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证明被告欠款100000元的事实。 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8年始原告赵军辉曾向被告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销售棉花,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2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棉花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6万元(按月利率1分计)。被告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军辉与被告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就棉花销售发生业务往来,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2012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笔欠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军辉货款拾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新乡市鼎洋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