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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5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宁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5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宁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婚后生育有儿子宁某甲(成年),女儿宁某乙(12岁)。近五年来,家里买了一辆汽车,被告在外搞运输很少回家。回家也不做家务,双方感情冷漠。原告今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事后被告并未悔改。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双方两个子女,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双方于1995年3月30日在辉县市南寨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6年4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宁某甲,现已成年。双方于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提供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体贴、谅解,还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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