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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元月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宋某甲,2008年3月3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生育一子宋某乙。由于生活经历及受教育程度不同,原、被告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泊。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原告2012年2月离家至今,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几个月内原、被告互补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宋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各自带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不实,原、被告婚内有过吵架,吵架中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离家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属实,没有这么长时间,尽管原告离家,被告仍珍惜与原告的感情,期盼原告早日归来、2、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尽管双方婚内有过吵架,吵架中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原告也离家而去,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存在,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3、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婚内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女儿宋某甲、儿子宋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元月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宋某甲,2008年3月3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13年9月2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分。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虽提供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已六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体贴、谅解,还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