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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章山与吴国强、吴长安、李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徐章山,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国强,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长安,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吴国强父亲。 被告李旭光,女,1987年1月3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徐章山,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国强,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长安,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吴国强父亲。

被告李旭光,女,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吴国强妻子。

原告徐章山与被告吴国强、吴长安、李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吴长安、李旭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曾在新乡市印染厂承包工程(盖车间)。2011年和2012年我多次给被告吴国强承包的工地供应水泥,总共供应226吨,合计水泥款70060元。2012年11月19日经被告吴长安结算给我出具了一份收料单证明。被告吴国强和被告李旭光在该证明上签字。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水泥款7006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19日收料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吴国强供应水泥226吨,共计70060元。

2、原告手写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吴国强送水泥的情况。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国强、李旭光系夫妻关系。2011年-2012年原告徐章山给被告吴国强承包的工地供应水泥226吨,合计7006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吴国强的父亲吴长安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料单证明。被告吴国强和李旭光在该收料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章山和被告吴国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推拖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且该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吴国强和李旭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原告出具收料证明上签字,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700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长安共同支付水泥款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吴长安是负责收料人员,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长安共同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强、李旭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章山货款七万零六十元。

驳回原告徐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国强、李旭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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