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潜入封丘县潘店镇吴寨村常某某卧室内,将常某某床头铺盖下存放的现金5500元(面额100元,共计55张)及黄金手镯一只(老凤祥千足金,重53.46克)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格16000元,共计盗窃价值2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收条、证明、赃物照片、销赃现场照片及销赃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人王艳君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扣除羁押日期8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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