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史来有(又名史来群),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树林,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牛新,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来有与被告宋树林、牛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被告宋树林、牛新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5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来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来有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到被告在荥阳化肥厂承包的管道安装项目负责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在2012年4月结束,经结算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安装费130000元,现已支付15000元。后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11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管道安装费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宋树林、牛新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管道安装费11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取走115000元。因被告未干完活,中途停工,双方未经结算。新乡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帐,原告还欠被告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原告与宋树林谈话录音两份及2012年9月原告与牛新谈话录音一份。该三份录音内容中原告与宋树林谈到工程款130000元,并向两被告催要。宋树林称尽快付给原告15000元。牛新称其向宋树林催款。该三份录音证据证明两被告欠原告115000元工程款未付清。 2、变脱岗位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新乡市昊利达机械制造安装公司。乙方为史来群。协议落款处乙方史来群签名。以证明该协议由被告牛新与原告所签,原告负责管线安装工程。 3、2014年2月24日两被告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该清单第5项内容显示原告八名工人,共工作150天。以证明原告的工程量。 被告宋树林、牛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27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载明:证明今取施工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史来群2011年8月27日。 2、2012年10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史来群2012年10月6日。 3、(2013年)1月21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载明:今取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史来群21/1。 4、2013年2月6日取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取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史来群2013年2月6日。 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另有25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内容系原告本人陈述的欠款金额,两被告并未明确认可,且双方未结算。对原告提供第2份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两被告未签名,两被告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已多付原告一万多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录音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该协议无两被告签名,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对两被告出具的该份清单不予认可,该清单第5项内容系两被告单方记载的原告开支的伙食费用,不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两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四份收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9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该四份收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树林、牛新合伙承包荥阳化肥厂管道安装工程,2011年8月,两被告与原告史来有口头协商,由原告具体负责安装工作。2011年8月27日,两被告付给原告15000元施工费。2012年4月,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离开荥阳工地。2012年9月,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两被告及原告认可工程款为130000元。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付给原告15000元,于2013年1月2日付给原告3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付给原告30000元。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负责为两被告合伙承包的管道安装工程具体施工,两被告应当按照施工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关于工程款项,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115000元工程款未付清,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原告的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均称工程款为130000元,而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也未予否认。且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共收到两被告支付的90000元工程款,该款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关于两被告抗辩的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树林、牛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史来有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由被告宋树林、牛新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