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0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4年11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并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在封丘县城幸福路封丘高中路口,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和张某某(1999年6月5日出生,未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骑着电动车到李某某摊位上买烤面筋时,发现李某某面筋摊上放着一个黑色挎包,随即与张某某商量把黑包夺走,张某某同意后,陈某某以借用李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放在电动车里的黑色挎包夺走。在二人逃跑过程中,被随即赶到的巡防队员抓获。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黑色挎包内有现金2719元,被抢诺基亚手机被告人丢弃(据被害人陈述该手机为三四年前购买,购买时价格为280元)。并提供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及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张某某、高仕柯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抢黑包与包内现金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