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朱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在封丘县应举镇西陡门北地,因早上被告人翟某某与杜某某岳母孙某某发生了打架,徐国芳与杜某某找到翟某某理论,后发生打架,翟某某用铁耙朝杜某某击打,造成杜某某面部、右后背受伤。经封丘县法医鉴定杜某某面部之损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铁耙两个;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村委会证明、入院记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记红、刘学娟、徐国防、翟兴中、徐春富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7、现场图、现场照片。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