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0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翟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许,封丘县黄陵镇闫庄村村民牛某某在黄陵镇黄陵村原源惜玉美容院美容后,从该美容院的房间里的床上将同时在美容院进行美容的谢某某的金项链放在其左袖口内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3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到封丘县公安局黄陵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首证明、收到条、证人段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盗金项链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还所盗物品,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