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0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并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刑)因饮酒问题而对被害人王某产生不满,二人在封丘县李庄乡朱寨村南地去常西村的路上追上王某,朱某某将王某推倒,而后李某某、朱某某对王某进行踢打,致王某鼻部、眼部等多处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并提供证据: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丙、王丁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