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借用徐某的豫GYA850号奔腾牌轿车,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徐某是其妹妹,以做生意用钱为由,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通过刘某某的介绍,在封丘县城关镇,从被害人范某某处骗取现金5.64万元,并出具6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徐某某找寻不到,后无法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范某某报案后仍不归还借款直至被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后,2014年11月5日,其家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范某某,豫GYA850号轿车被赎回返还给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借条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罚,并提交悔过书一份。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借用徐某的豫GYA850号奔腾牌轿车,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徐某是其妹妹,以做生意用钱为由,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通过刘某某的介绍,在封丘县城关镇,从被害人范某某处骗取现金5.64万元,并出具6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徐某某找寻不到,后无法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范某某报案后仍不归还借款直至被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后,2014年11月5日,其家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范某某,豫GYA850号轿车被赎回返还给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87年8月28日,案发时为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无违法犯罪的记录。2012年9月10日延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配合新乡市公安局治安出入境支队到长垣县魏庄镇任庄村辉煌俱乐部检查,发现徐某某、李建磊等人正在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徐某某被抓后移交长垣县公安局拘留15日的事实。 3、借条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 (1)、证明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9月15日在范某某处借到6万元现金,借款人名字签的徐某某和机动车车主为徐某的事实。 (2)、证明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12月3日向车主徐某出具借条1.6万元和2014年7月8号因无法归还轿车向车主徐某出具11万元借条的事实。 (3)证明2014年11月5日在徐某某家人将钱代还给范某某,范某某向其出具不再追究徐某某法律责任的事实。 (4)证明2014年11月5日徐某某家人将钱代还给受害人徐某1.6万元并由其出具谅解书说明不再追究徐某某法律责任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9月份徐某某开了一辆奔腾B50找到刘某某说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其借6万元钱,并且说车是他妹妹的可以先押在这,因为刘某某没钱就找了范某某,然后范某某给了他6万元钱,双方打了一个欠条,徐某某把轿车押在了范某某处的事实,当时说的是用一个月,借过钱一个月后徐某某一直不还钱,打电话也不接。 5、证人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农历8月初徐某某找我借车说用一下,因平时关系不错就将车借给他了。过了两天还没有还,我就找他问咋回事,他就说过两天。结果推脱到了八月十五。之间有时给他打电话也打不通,具体也不知道咋回事。后来又找到他问咋回事,他说他在封丘打牌打输了,将车押在那借了6万元钱,然后没钱将车赎回来。因为我也没钱,他就让我把我的黄金项链卖了,因为没有其他办法,就将我的项链托他卖了。据他说是卖了一万多元,把钱用来付利息回车了,但是却没有把车赎回来,所以我让他打了一个1.6万元的欠条和一个11万元的欠条。后来听说公安局的人找到我家核实我的车的情况,我才发现被骗了的事实。 6、证人徐凯的证言 证明2013年9月份其姐的奔腾B50被同村徐某某将车借走一直要不回来,把车押在了一个封丘人手里借了6万元钱,结果钱还不上,车开不回来的事实。 7、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3年9月15日下午同村的刘某某说他朋友因为做生意急需用钱,说要把他妹妹的奔腾轿车先押在我这里借6万元钱,我就从家拿了两万又去银行取四万钱给他了。然后让他给我打了一个借条,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后来过了一个多月,我让同村的刘某某找他,结果联系不到他了,所以感觉被骗就报案了的事实。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3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借用徐某的豫GYA850号奔腾牌轿车,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徐某是其妹妹,通过封丘县南街阿迪认识范某某,以做生意用钱,向范某某借了5.64万元,并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签的名字是徐朋伟,之后又给了阿迪3000元让他替付一个月的利息,后来就再也没有给过对方任何钱,中间换手机号码也没有给范某某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刘 志 民 审判员 张 军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