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7月2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11月左右,河南省新乡活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某某为了能购买其公司租用小店镇政府的44.24亩土地及让小店镇党委政府给予价格优惠,送给被告人郝某某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其担任小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小店镇政府44.24亩土地低价出让给郭某某。 2、2002年底和2008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其担任小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新乡市高峰道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承揽到小店镇镇区道路改造工程、小汾线道路工程和小新线道路工程,张某某为感谢郝某某在其承揽上述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04年11月送给被告人郝某某4万元人民币、2008年11月送给被告人郝某某3万元人民币和2012年8月送给被告人郝某某8万元人民币。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红旗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主任负责新农村建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河南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承揽闫屯社区、同和社区、景明社区、堤上花园社区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刘某某为了感谢郝某某在承揽上述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13年4月左右送给被告人郝某某10万元人民币。 4、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市红旗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主任负责新农村建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承揽申店社区新农村基础设施工程的程某某4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郝某某主动交待材料及刘某某和郭某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2、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辞呈及人大决定;3、其他证实承揽工程及转让土地的复印件材料;4、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娄桂兰、高某、杨双庆、牛某某、任自宁、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4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第3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庭审中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某谋取利益。因其与刘某某关系比较好,刘某某儿子刘骅峰出国留学时其曾给过刘某某10万元钱,做为刘骅峰的学费。刘某某给其送的10万元是给其女儿出国留学时的学费,双方属互赠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理由是:刘某某大儿子出国留学时被告人郝某某夫妇曾给过刘某某10万元钱,用于刘某某大儿子出国留学的学费。后刘某某夫妇又给郝某某10万元钱,用于郝某某女儿出国留学的学费。有刘某某儿子刘骅峰提供视频资料相印证。刘某某二次笔录自互矛盾,不能仅依据刘某某变化后的口供,就否定被告郝某某夫妇给刘某某1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郝某某是以涉嫌收受刘某某10万元贿赂款被立案侦查,但该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1、2、4笔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提供涉嫌诈骗犯罪的犯罪嫌肄人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因该案诈骗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应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为重大立功。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1月左右,河南省新乡活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某某为了能购买其公司租用小店镇政府的44.24亩土地及让小店镇党委政府给予价格优惠,送给被告人郝某某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其担任小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小店镇政府44.24亩土地低价出让给郭某某。 2、2002年底和2008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其担任小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新乡市高峰道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承揽到小店镇镇区道路改造工程、小汾线道路工程和小新线道路工程,张某某为感谢郝某某在其承揽上述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04年11月送给被告人郝某某4万元人民币、2008年11月送给被告人郝某某3万元人民币和2012年8月送给被告人郝某某8万元人民币。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红旗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主任负责新农村建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河南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承揽闫屯社区、同和社区、景明社区、堤上花园社区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刘某某为了感谢郝某某在承揽上述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13年4月左右送给被告人郝某某10万元人民币。 4、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市红旗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主任负责新农村建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承揽申店社区新农村基础设施工程的程某某4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郝某某的主动交代材料及刘某某和郭某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 证明了被告人郝某某主动交代了四笔受贿的犯罪事实情况。 证明刘某某为了感谢郝某某在小店介绍工程的事送10万元的事实。郭某某为了取得租用镇政府土地一次性买断能得到优惠,给郝某某送1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辞呈及人大决定; 证明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郝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主动辞去红旗区本届人大代表职务;红旗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决定,同意郝某某辞去红旗区第十三届人大代表职务。 其他证实承揽工程及转让土地复印件材料; 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给予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农村基础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及郭某某购买土地等手续的情况。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4份 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询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情况。 反贪贿赂局证明 证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郝某某揭发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已立案侦查。被告人郝某某属立功。 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实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郝某某的帮助,介绍其与招标公司的潘某某联系,后分别中了闫屯社区、同和社区、景明社区、堤上花园社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为了感谢郝某某在承揽工程上的帮助,于2013年4月份左右送给郝某某10万元人民币。我在新乡市检察院的两次询问笔录中第二次说的不属实,以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为准。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在2003年11月份左右,为了取得小店镇党委政府对我购买河南新乡活塞有限公司租赁的43亩土地一次性买断,价格能否优惠的事,曾送给时任小店镇党委书记郝某某15万元钱。2004年上半年我以河南新乡活塞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这块土地的权属登记,延津县土地局给我颁了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当时不允许个人购买这么大块土地的使用权,所以我以公司的名义购买办理的相关手续,后以90万元的价格买了这块地。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2002年底和2008年,张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郝某某帮助其承揽小店镇镇区道路改造工程、小汾线道路工程和小新线道路工程,于2004年11月送给被告人郝某某4万元人民币、2008年11月送给被告人郝某某3万元人民币,2012年8月送给郝某某8万元人民币。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其承揽了申店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为了能让新农办及时给我支付工程款,我于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分两次送给郝某某共4万元人民币。 证人娄桂兰的证言 证实了2010年或2011年刘某某儿子出国前一天晚上,刘某某和他爱人秦利珍到我家串门,他们临走时,郝某某说给小孩准备的上学钱,你提提走吧。随时我就将准备好的10万元放到客厅沙发后的方桌上,刘某某让秦利珍将钱提走了。因为当时我听秦利珍说过她家里资金比较紧张,我就和郝某某说让给他们准备一些钱,郝某某也同意了。后来在2012年我女儿出国留学时,刘某某夫妇给我家拿来10万元钱,说是给孩子上学用的。当时郝某某不在家,只有我和我父亲娄元峰在家,但我父亲不知道刘某某给钱这个事儿。 证人高某的证言 证实了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根据区领导安排,我们交通局准备建设小汾线,后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时任小店镇党委书记郝某某找到我说有个熟人,实力比较强,看能不能承揽该道路工程。我当时考虑郝某某的职务及施工周边配合工作,就安排负责该项目的段长杨双庆,让他照顾郝某某的熟人承揽小汾线和小新线工程。目前这两个工程已竣工,并将工程款结清。 证人杨双庆的证言 证实了2008年2月、9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交通局准备建设小汾线与小新线道路,并在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后,该两项工程分别分4个标段,我局为业主单位。在招投标报名期间,我局局长高某对我说小店镇郝某某书记有一个熟人报了小汾线和小新线的第二标段,小汾线施工地在小店镇辖区内,为了工程能顺利施了,让他的熟人中标。后我交代此次招标活动的工作人员,让郝某某的熟人分别中了标。在后来工程施工过程中才知道郝某某的熟人是张某某。 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2003年新乡活塞有限公司郭某某一次性买断其租用镇政府土地使用权,当时土地价格为每亩2.5万元,根据上级对乡镇集体企业改制有关精神,对一次性买断可以给予优惠,后经优惠降为每亩2万元,加上新乡活塞公司欠镇政府的钱,初步拟定让郭某某交117.78万元,后不知谁与郭某某沟通的,郭某某表示他是一次性将款项交清,公司资金比较紧张,看能不能在这个基础上再给予一些优惠。郝某某找我商谈此事,最后经召开班子会议,决定让郭某某一次性交纳90万元将土地使用权买断,之后由我与郭某某签订了协议书。 证人任自宁的证言 证实其是郝某某的司机,2012年8、9月份一天下班后,我送郝某某回家路上,郝某某让路过新乡医学院时停一下,说张某某在那等他。我们走到医学院北门口时看到张某某的丰田越野车在北门西边路南停着,郝某某下车坐到了张某某的车上谈事情,我和张某某的司机在我车上闲聊。过一会我看到郝某某和张某某下车了,张某某手里提有一个袋子,放到了我的车后座上,然后他们说了几句话,我和郝某某开车走了。那个袋子里装的什么我不清楚,第二天我到郝某某家开车时后座的袋子已经不在了。 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其在河南创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招标代理业务,大概在2011年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新农办有社区基础设施工程让我公司做招标代理,后来我公司与红旗区新农办签订了委托招标代理协议。后来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很好的同学刘某某想参与新农办的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投标,让我尽量照顾照顾。因郝某某是代理招标的工程业主方,为了以后好开展工作,我就按照郝某某的安排对刘某某予以照顾。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其在担任小店镇镇长、党委书记及红旗区政府党组成员兼新农办主任期间,2003年11月左右郭某某为了将公司租用小店镇政府土地的使用权一次性买断能得到照顾及优惠,送给我15万元人民币;于2004年11月、2008年11月、2012年8、9月份三次共收受张某某15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4月左右刘某某为了感谢我在他承揽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时给予的帮助,送给我10万元人民币。程某某为了让我在工程拨付和召开变更施工设计会议方面给予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两次共送给我4万元人民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4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其行为符合立功要件构成,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收受刘某某10万元系给其女儿出国学费,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受贿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故本院不认定自首。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11日,扣除刑期6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赃款44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