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27号 原告高甲,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红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乙,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钟臣,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甲与被告范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甲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范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涛、被告范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甲诉称:2005年7月14日原告高甲与被告范乙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27日生育女儿范丙,2009年4月3日生育儿子范丁。婚后原告高甲尽职尽责履行作为妻子的善良义务,但被告范乙却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高甲精神不堪重负,身体饱受伤害,身心疲惫,感情基础彻底破裂。2010年原告高甲借钱购买房屋一处,位于黄池路实验中学一单元一楼东,女儿与母亲感情良好,要求抚养女儿。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范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范乙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范乙是1982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27198207242957。我是1984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是410727198407202917。原告起诉的范乙,不是本案的范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我也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因两个孩子一直跟着我生活,因为两个孩子一直跟着我生活,两个由我抚养,并且两个孩子都在县城上学,为了孩子有一个容身之所,房子归我所有,我给原告适当的补偿。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价值十万元的单元房如何分割,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如果有的话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2、照片及其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3、证人高乙、刘甲、郭甲出庭证言,证明房产及债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范戊的出庭证言。2、原告与他人的微信记录照片复印件共10张。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4、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病住院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高甲在封丘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材料。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被告范乙开始时称无异议,后称看错了,与真实的结婚证不一致。但称与原告高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证据材料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照片,也不能证明该伤是被告所致。对于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原告的证人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出庭作证的申请,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三位证人的回答是在原告的诱导发问下做出的回答,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三位证人与原告都是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 对于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中的借5万元不属实,原告不在场,欠条原告也没有签名。被告借证人的2万元也不知情,但高甲在庭审中承认在病房内借证人范戊现金4000元属实。2、微信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发。对3没有劳务合同和6个月的工资单,不能有效证明被告范乙的工作关系和工资收入。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并称该材料上除了身份证号错误外,其余均是自己的信息,包括签名,自己现在使用的身份证号是410727198407202917。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材料中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材料3与被告的证据材料1为部分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的证言中没有证据佐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材料2仅显示局部,并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材料2、3、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半年后2005年7月14日原告高甲与被告范乙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27日生育女儿范丙,2009年4月3日生育儿子范丁。2010年原被告筹措资金从原告高甲的哥哥高乙手中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黄池路实验中学一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一处,但该房屋至今未过户。2013年范乙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并入院治疗,在医院里被告范乙的姐姐范戊借给范乙4000元钱。 本院认为:原告高甲与被告范乙结婚9年,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并且原告高甲称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原被告双方还筹措资金从原告高甲的哥哥处购买房屋。在原告高甲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下,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高甲与被告范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福利 陪审员 陈少胜 陪审员 齐明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翟新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