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383号 原告王海元,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书军,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元诉被告徐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书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元诉称,我在由顺河街村通往开封的路上经营一家加油站。被告徐书军有一台挖掘机,经常在附近的砖厂干活。2011年春天至麦罢,被告一直在我的加油站加油,每次都是赊账。2011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共计欠油款4万元多一点。当时被告说要到开封去,手里没钱,借我几百块钱,和先前欠我的油款凑个整数,共计40500元,并当场给我出具欠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徐书军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海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海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徐书军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40500元的事实。 本院确认原告王海元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王海元在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徐书军多次到其加油站加油。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书军共欠原告王海元40500元。当天被告徐书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海元加油站40500元,过年2012年每月返还10000元;如有违约可扣车偿还,5月份之前还清。欠款人徐书军,2011年12月31日,13781106782、15938528823。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徐书军欠原告王海元40500元油款,双方约定2012年起每月偿还10000元,5月份之前还清,但被告徐书军并未按此约定履行,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王海元要求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元油款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5元,由被告徐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永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