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26号 原告王甲,女,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马甲,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甲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马甲是大学同学,同届不同班。2006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大学毕业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二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1月22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我在新乡工作,被告马甲在深圳工作。后来马甲回到郑州开店,我还一直在新乡上班。2008年7月11日生育女儿马乙。孩子从小就由我抚养,被告从来不管不问。因被告脾气不好,与我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还有暴力倾向,经常打骂我,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致使我们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郑州我们共同经营的网店,大约有10多万元,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马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女儿马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离婚的话,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22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女儿马乙的出生日期,户籍在新乡,与原告在一起。3、证人原告王甲的父亲王乙出庭作证,证明马乙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其家生活,上幼儿园、小学都是在自己村;2013年春天原被告发生矛盾,经自己劝说,双方和好,但是2014年春节后因为孩子上学的事,原被告又发生矛盾,被告马甲殴打了原告,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也不问女儿的事。 被告马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学校友,2006年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二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1月22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1日生育女儿马乙,马乙与原告王甲的户籍均在新乡,马乙也一直跟随原告在新乡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马甲系大学校友,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彼此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子女,说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但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宽容,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马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福利 陪审员 陈少胜 陪审员 齐明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永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