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88号 原告李海州,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俊,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30日。 原告李海州诉被告李红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013年2月3日,双方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运费9600元,被告出具了欠款96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偿欠款9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红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李红俊因欠原告李海洲运费96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故双方形成本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9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海州借款9600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