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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某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吕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吕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王某甲、万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的豫ATE343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郑密路白寨镇中心小学路段时,与原告吕某甲由东向西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29.9元、门诊费用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666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根据原告的情况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其所花费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后进行赔付,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豫ATE343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中已经写明,豫ATE343号出租车与本公司的关系属于挂靠服务管理性质。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买卖权均归车辆所有人,产权不变,自负盈亏,它的一切经营活动均属个人行为。二、在经营合同第五条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详细说明,公司负责协助车主处理工商、税务、车辆年审、保险理赔、交通事故、经营纠纷等有关事务,一切费用由车主承担。三、公司在和车辆所有人签订经营合同中第六款已写明,如发生违法、违规现象,造成交通事故及民事经济纠纷的,应承担全部损失及相关部门的处罚,并全额承担连带万达出租车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其他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豫ATE343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郑密路白寨镇中心小学路段时,与原告吕某甲由东向西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TE343号出租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均系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豫ATE343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甲,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系豫ATE343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甲与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签订《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合同》,该协议约定,被告王某甲自愿将豫ATE343号出租车挂靠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在合同期内,该车辆实行产权不变,自负盈亏。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每月按时向被告王某甲代征收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及公司的服务管理费,并协助其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但机动车造成的一切交通事故、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均有被告王某甲承担。
另查明,1、原告吕某甲于2014年9月3日在新密市郑州新华医院住院,经诊断:脑震荡、坐骨骨折、右大腿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并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其中门诊费为620.5元,住院花费12029.9元。2、被告王某甲前期为原告吕某甲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TE343号出租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
3、新密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统一发票、河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统一发票、陪护证明;
4、《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甲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期间,豫ATE34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王某甲予以赔偿。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系豫ATE343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某甲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万达公司依据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中的协议约定,免除其对原告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的损害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12029.9元、门诊费用620元,共计12649.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及出院后60天的护理期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66元,未超过本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455.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6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489.9元,本院依据该次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2791.92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前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再支付13758元(取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137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魏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金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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