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78号 原告尚洪涛,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更申,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洪涛诉被告胡更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洪涛和被告胡更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夏季,原告在运输经营中聘用被告为司机,两个月之后,由于原告不适合长途跟车,经原、被告协商,2012年11月23日,以总车款为38000元的价格将豫K30107号东风运输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协议内容注明了本车相关一切费用的明确责任,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5000元,下欠13000元,而后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车辆转让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东风豫K30107号货车一辆转让给了被告,转让款为38000元,从2012年11月23日以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更申辩称:被告已经将款还清了,现在不欠原告钱了,被告只承担从2012年11月23日以后车上的费用,之前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6月29日的收到条一份、2013年5月30日收到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三份(共计7000元)、2012年12月25日正通公司的收款收据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款还清了。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2013年6月29日的收到条,原告称只收到了被告8000元,而不是10000元;对2013年5月30日收到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三份(共计7000元)没有异议;对正通公司的三份收据有异议,卖车协议上说从2012年11月23日以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现在被告还下欠原告8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告将东风豫K30107号货车一辆转让给了被告胡更申,协议约定:“转让款为38000元,从2012年11月23日以后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车款至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将此车收回”。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6月29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转让款2500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次给原告转款7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交豫K30107号货车管理费5000元(缴费年限为2012-2-1至2013-2-1,每月合计416元),交保险费9283元、利息7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东风豫K30107号货车转让给被告,被告还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交的管理费5000元(缴费年限为2012-2-1至2013-2-1,每月合计416元),2012年11月23日之前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为4050元,被告已垫付,应从所付的车款中扣除。被告提交的保险费及所产生的利息票据,因该票据上不显示所交的款是哪个年限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交费用包含2012年11月23日之前的费用,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折抵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车款1950元,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更申偿还原告尚洪涛车辆转让款1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胡更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