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5月11日生育儿子吕某甲,后于2011年8月25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经常沉醉于赌博打麻将,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之责。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曾与2014年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一再保证会改过自新,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信以为真,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没好三天,便我行我素,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与2014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家里劝解,原告撤诉,但是回去后,被告又与第三者在一起,所以导致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三、2014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上的内容,被告没有遵守,这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四、被告与第三者茹娇的聊天记录及被告与茹娇的照片、原、被告的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吕亚帅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使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故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合适,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的部分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亚歌与被告吕亚帅离婚。 二、婚生一子吕晨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800元,支付到年满18周岁时止(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