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37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37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夫妻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严重性家庭暴力,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带其女儿离家出走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把原告离家出走前花被告的三个月的工资15000元,用被告工资给原告和原告女儿所买的衣服、鞋及带走婚后财产电脑一台以及拿走被告的工伤包赔款25000元退还给被告。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购置有电脑、电视、空调、沙发等财产。婚后双方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头部打伤。2014年9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带着自己的女儿和一台电脑离家出走。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认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支取被告三个月的工资15000元和用被告工资款给原告及其女儿购买的衣物、鞋,原告称取过被告三个月的工资,但没有15000元,且用于给女儿买保险和用于家庭生活了,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工伤包赔款25000元由原告拿着,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电脑一台(原告已带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