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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云与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51号 原告王爱云,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建,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爱云诉被告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51号
原告王爱云,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建,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爱云诉被告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及委托代理人申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7日上午,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尚欠原告301000元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二分五厘。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该两笔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462000元及利息85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462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王爱云现金叁拾万零壹仟元整羊301000元,月息贰分伍厘,资金服务费每月壹分伍厘。”和“今借王爱云现金壹拾陆万壹仟元整羊16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1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6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新建偿还原告王爱云借款本金46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16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7元,保全费2873元,由被告高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