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鲁某某,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愿意抚养小孩,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儿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鲁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李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