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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世猛与杨某某、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叶世猛,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明某某,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叶世猛与被告杨某某、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叶世猛,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明某某,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叶世猛与被告杨某某、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猛与被告杨某某、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经营饲料生意,被告杨某某为某某镇某某村乡村兽医,两被告原为夫妻,现已离婚。2012年元月,被告杨某某从其经营门店提走19560元的饲料销售,当时以经济困难为由打下欠条一张,允诺次年还清。后来原告每年三番五次找被告索要货款均未果,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5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其与明某某离婚时是净身出户,并无财产,该债务应由被告明某某清偿。

被告明某某辩称,是否欠原告货款其并不知道,其在与杨某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况且双方离婚前给女儿购买的5万元保险在离婚后由杨某某退保,此款现亦由杨某某保管,应由杨某某偿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3月19日两人在罗山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曾购买原告饲料对外销售。2012年1月1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叶世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饲料款壹万玖仟伍佰叁拾陆元正,杨某某”。其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后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1月10日杨某某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对外销售,理应足额及时兑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持据主张债权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前,应为离婚前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至于被告明某某辩称婚姻存续期间杨某某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的5万元的投保在双方离婚时未分割,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世猛饲料款19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杨某某、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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