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罗山县华贵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茂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伟,该公司执行经理。 被告张胜霞,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文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山县华贵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胜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华贵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伟、被告张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华贵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胜霞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7日到原告单位洗浴中心后厨务工,其工作内容为洗碗碟、择菜、洗菜,工资每月1300元。根据洗浴中心后厨的经营特点,被告系原告临时雇请的帮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一种简单的雇佣关系,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1,依法裁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撤销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罗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无理请求;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胜霞辩称,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原告应按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履行义务。我与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为我补办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且补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山县华贵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洗浴、餐饮服务。被告张胜霞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7日到原告单位洗浴中心后厨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在厨房洗碗碟、择菜、洗菜,工作时间没有硬性规定,只要干完活即可,工资由原告发放,每月1300元。2014年4月份由于原告单位洗浴中心停业,被告于同年4月15日被辞退。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双倍工资65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13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13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加班费10865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2420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7、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费。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074.71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办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补交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时间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具体办理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罗山县华贵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在收到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张胜霞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原告罗山县华贵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告张胜霞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为5590元(1300元/月×4个月+(1300元/月÷30天)×9天】。原告属季节性经营,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依法履行,对被告的辞退属违法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即1300元(1300元/月×2倍×0.5个月),被告要求原告另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工作时间没有硬性规定,只要干完活即可,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做眼睛手术的时间系在被告被辞退之后,且与其的工作性质无关联,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山县华贵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胜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款5590元。 二、原告罗山县华贵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胜霞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款1300元。 三、原告罗山县华贵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的基数为被告张胜霞补缴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应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四、驳回原告罗山县华贵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山县华贵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审判员 刘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