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顺利,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黄继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宋传友,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道龙,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黄继成、宋传友、黄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成、宋传友、黄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8月28日,经被告宋传友、黄道龙担保,被告黄继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应于2011年8月27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黄继成、宋传友、黄道龙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罗山县农行申请借款。同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黄继成,保证人黄道龙、宋传友。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26日。首笔借款到期日是2010年8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黄继成于2010年8月27日还款50000元,当日又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6日,被告黄继成结息至2011年3月21日。同时约定担保期限:分期偿还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此款后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结息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继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传友、黄道龙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从证据显示保证至2013年8月26日到期,已超过保证期限,二保证人(即被告黄道龙、宋传友)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明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