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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钱玉锦、钱飞鸿、钱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顺利,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钱玉锦,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钱飞鸿,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顺利,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钱玉锦,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钱飞鸿,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钱玉青,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钱玉锦、钱飞鸿、钱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玉锦、钱飞鸿、钱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钱玉锦由被告钱飞鸿、钱玉青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应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钱玉锦未予答辩。

被告钱飞鸿未予答辩。

被告钱玉青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钱玉锦、钱飞鸿、钱玉青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罗山县农行申请借款。同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钱玉锦,保证人钱飞鸿、钱玉青。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8日。首笔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钱玉锦于2012年4月2日还款30000元,即日又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被告钱玉锦结息至2012年4月2日。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分期偿还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后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结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玉锦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飞鸿、钱玉青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均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玉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钱飞鸿、钱玉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钱玉锦、钱飞鸿、钱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