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顺利,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肖金章,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肖新章,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连胜,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肖金章、肖新章、李连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章、肖新章、李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肖金章由被告肖新章、李连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应于2013年12月3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4.93824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3824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肖金章、肖新章、李连胜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罗山县农行申请借款。同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肖金章,保证人肖新章、李连胜。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肖金章于2011年6月4日还款50000元,同日又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3日又还款2000元,尚欠48000元未还。被告肖金章结息至2013年12月21日。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结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金章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新章、李连胜承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均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金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肖新章、李连胜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肖金章、肖新章、李连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明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