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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9年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9年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经过被害人丁某某家时发现其大门前有两把钥匙,便用其中一把打开院门,发现院子里停放一辆电动车,又用另一把电动车钥匙将电动车打开骑走。该电动三轮车为宇翔牌。后罗某某将电动车重刷红漆。2014年11月10日罗某某将电动车借给其朋友高某某试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丁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2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丁某某,罗某某另赔偿丁某某修车损失款人民币400元;罗某某系残疾人(肢体贰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宇翔牌三轮车合格证、保修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残疾人证;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罗某某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其另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